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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袁江龍相 對 人 張雅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雅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4號判決確定,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張雅利負擔百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56,34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40,600元 由相對人張雅利預納。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 84,51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60,90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第一審聲請人本訴及相對人張雅利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皆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第2、3項皆為請求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本訴敗訴,反訴部分敗訴,聲請人提起全部上訴。 二、第二審僅就本、反訴不當得利請求為部分廢棄判決,該部分未另徵收裁判費,故相對人就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無應負擔之金額。 三、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本訴聲明,不再請求拆除棚架,惟請求返還土地面積未減縮,故裁判費仍以84,511元列計。 相對人張雅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反訴聲明,不再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0,900元不予列計。 四、綜上所述,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張雅利負擔百分之3,為2,535元(計算式:84,511×3÷100=2,535)。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