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吳荺楠相 對 人 陳玉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99,800元,就陳玉玫之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王麗君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99,8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王麗君間之抵押權不存在之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訴訟雖未全部確定,然就相對人與第三人王麗君間之確認抵押權存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亦於113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亦於同年4月1日續行程序,並於同年5月24日就標的物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執行程序影本附卷足憑,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5月2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4941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0046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就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