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張錦禎相 對 人 張嘉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4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8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62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19,706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19,706元 同上。 附註: 聲請人未提出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該部分不予列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424元。(計算式:79,804+1,620=81,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