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佑羽相 對 人 張培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附帶上訴費。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上訴費。 第三審裁判費 75,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201,500元 計算式:75,750元+75,750元+50,000元=20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