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方政治相 對 人 葉耀鴻
葉士鳴葉馨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24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2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30,000元)。 合 計 62,185元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