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傅立偉相 對 人 翁經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7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560元、鑑定費120,000元,共285,5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份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就一審敗訴部分之2,115,465元提起上訴,該部分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776元〈計算式:285,560元×(2,115,465元÷17,445,965元)×3÷5=20,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聲請人原就一審敗訴之部分上訴300萬元,於繳納裁判費46
,050元後,減縮上訴金額為2,115,465元,並追加51,460元,從而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166,925元(計算式:
2,115,465元+51,460元=2,166,925元),故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為33,262元〈計算式:46,050元×(2,166,925元÷3,000,000元)=33,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9,957元(計算式:33,262元×3÷5=19,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733元(
計算式:20,776元+19,957元=40,7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