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媚君相 對 人 陳衍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共計31,457元(計算式:12,583元+18,874元=31,457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57,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30元(計算式:31,457元×57÷100=17,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13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提出其於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僅依聲請人一造之聲請為裁定,另相對人表示本件已提起再審之訴,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待再審之結果再予核定云云,然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妥適,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