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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受法律扶助人施鑾、吳坤炎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00000000號保證書新台幣(下同)83萬元、00000000號保證書62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受扶助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全部撤銷執行程序,有臺北地院112年11月10日北院忠100司執全庚字第529號函在卷可稽,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