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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至陽相 對 人 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至師

NSW AUSTRALIA 203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6,335元、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為2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870元(計算式:17,335元+16,335元+200元=33,8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