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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王聖煒相 對 人 胡俊業

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