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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凃光祺相 對 人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鴻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相對人迄今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為避免本件程序因此延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合計99人,區分所有權合計10,2

46.22平方公尺,惟其民國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0月29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皆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比例,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自無從認第三人鍾鎮富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而相對人縱曾就此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報備,然其選任既然有瑕疵,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未經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為進行訴訟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第三人鍾富鎮稱無意願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劉鴻傑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劉鴻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應屬適當,茲選任劉鴻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