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陳陸埜
陳仁宗陳陸志陳銘仙陳培鈺陳楚旻陳依婷陳心怡陳佳琪陳若芸王加元王芷勻陳靜君陳奐吟相 對 人 王黃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208元、鑑定費350,000元,共計460,208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0,104元(計算式:460,208÷2=230,10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