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徐敏升代 理 人 陳曉鳴律師相 對 人 楊壹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法扶基金會對聲請人扶助之範圍僅為第一審,於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未通過法扶基金會之扶助審查,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法扶基金會已於第一審終結後通知聲請人自行聲請變換擔保物,並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是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依士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供前述保證書為擔保,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