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藍偉中相 對 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伍必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6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變換為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券壹張,核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