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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邱士誠相 對 人 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7,865元(計算式:17,335元+530元=17,86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文書繕本影印費之部分,因聲請人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院楓民事圓11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關單據影本,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提出,從而該部分不予列計,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費、普通掛號郵資、呈遞書狀費、停車費、里程費等交通費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亦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