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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陳美玲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6,25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