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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林晉宇相 對 人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相 對 人 鍾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71,378元(計算式:79,309元×90÷100=7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