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孟員嶠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相 對 人 陳聿安
温忠平陳昕琳謝翔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聿安、陳昕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聿安、陳昕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昕琳、温忠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昕琳、温忠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聿安、陳昕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聿安、陳昕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命温忠平、陳昕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72,000元之部分,暨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温忠平、陳昕琳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陳聿安、陳昕琳上訴部分,由陳聿安、陳昕琳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温忠平、陳昕琳連帶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聿安、温忠平、陳昕琳不服,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3年2月5日、3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18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5,058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一審判決訴訟費用1/2即59,592元(計算式:119,184元÷2=59,592元)由相對人陳聿安、陳昕琳負擔。 二、一審原判決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1/2即59,592元,該部分經二審廢棄改判為由相對人温忠平、陳昕琳連帶負擔。 三、二審關於聲請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65,058元由相對人温忠平、陳昕琳連帶負擔。 四、結論: ㈠陳聿安、陳昕琳應給付聲請人59,592元 ㈡温忠平、陳昕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24,650元(計算式59,592元+65,058元=124,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