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109,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院更為裁定,終經高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且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全數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2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然查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卷內查無聲請人之撤回狀,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闡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債權人即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再者,聲請人前開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確定,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按此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是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