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 顏志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570元、地政測量規費25,800元、戶籍謄本規費300元,共計69,67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451元(計算式:69,670×15÷100=10,451),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