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張嘉銘相 對 人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上一人 楊小平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美華負擔。相對人楊美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美華及邱顯炉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