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00號聲 請 人 楊立訓
楊睿焱
楊鳳縈相 對 人 胡美蘭
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
胡妤鍒
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金水(兼胡美麗之繼承人)
胡進良(兼胡美麗之繼承人)
胡美芬(兼胡美麗之繼承人)
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
胡秋玲
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胡照祥(胡文福之繼承人)
胡承明(胡文福之繼承人)
陳哲暐(胡文福之繼承人)
陳皓澤(胡文福之繼承人)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淑汝(胡文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胡照祥、胡承明、陳哲暐、陳皓澤、陳淑汝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文福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金水、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系爭事件原相對人胡文福、胡美麗已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13年10月17日死亡,相對人胡照祥、胡承明、陳哲暐、陳皓澤、陳淑汝為胡文福之繼承人,相對人胡金水、胡進良、胡美芬則兼為本件相對人及胡美麗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胡文福、胡美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5月14日東院節民直114聲153字第114900194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對相對人胡照祥、胡承明、陳哲暐、陳皓澤、陳淑汝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文福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