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陳兆隆代 理 人 吳西源律師相 對 人 張翊
張蒨(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張翊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張蒨則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