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陳錡玉色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許蒼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蒼林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民國92年2月7日修法後,移列為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廢棄上開判決對相對人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歷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書等件之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之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等4人(下稱聲請人等4人)共同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相對人及良峰公司部分敗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部分廢棄,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良峰公司部分敗訴,聲請人等4人與良峰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等4人與良峰公司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訴訟繫屬始為終結。茲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縱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尚難謂相對人即未因該假執行執行而受有損害,損害既尚未能確定,即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之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2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前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前,確無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