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游景明相 對 人 鄭正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3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主張費用除前開金額外,另請求民事執行查詢集保費用300元、指界費1,600元、估價費4,870元、鑑價費3,930元及地政規費400元,惟上開支出均係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