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89號聲 請 人 吳慶鶴相 對 人 吳忠南
吳三郎吳金豐吳榮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忠南、吳三郎、吳金豐、吳榮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7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明定之。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忠南、吳三郎、吳金豐、吳榮賓(下稱吳忠南等4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追加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7,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負擔百分之66,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負擔百分之7。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應負擔其所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55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19,3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1,8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8,328元 由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73,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測量費 21,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300元 由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260,821元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共230,821元(計算式:35,551+19,350+41,892+38,328+73,500+21,900+300=230,821),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7,為62,322元(計算式:230,821×27÷100≒62,322),由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負擔百分之66,為152,342元(計算式:230,821×66÷100≒152,342),由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負擔百分之7,為16,157元(計算式:230,821×7÷100≒16,157)。 二、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負擔。 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322元,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2,342元(計算式:152,342+30,000=182,342),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157元,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222,193元(計算式:35,551+19,350+41,892+73,500+21,900+30,000=222,193),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38,628元(計算式:38.328+300=38,628),經核算後,相對人吳忠南等4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714元(計算式:182,342—38,628=143,714),相對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