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相 對 人 鍾銀枝
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朱軒輝
朱海敏江雯玲
林春諒
王三和畢莉莉
許翠雯
王林水印
潘荷香
李詣斌
江翠英徐靜妹王永隆(即王李玉雲之繼承人)
鄭林金葉陳堅強(即陳林二郎之繼承人)
陳佳芬(即陳林二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堅強、陳佳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二郎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鄭林金葉、陳羿臻、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63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堅強、陳佳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二郎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金葉等16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鍾銀枝等18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鍾銀枝等18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2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2,885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裁定核定)。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金葉、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被繼承人陳林二郎負擔2分之1,為88,632元(計算式:177,264÷2=88,632)。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負擔2分之1,為6,443元(計算式:12,885÷2=6,443)。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被繼承人陳林二郎負擔,為30,000元。 四、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林修志、林修慧、金玉林、孫梁珍之起訴,並於第二審判決後撤回陳羿臻之起訴,故該5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