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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失蹤人江阿面財產之報酬暨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江阿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江阿面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留有財產,聲請人已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完畢,且聲請宣告死亡程序,經鈞院以112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確定在案,失蹤人江阿面既已宣告死亡,故聲請人就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業已終了,爰請求鈞院酌定合理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依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財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已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閱卷、聲請死亡宣告等事宜,爰酌定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含已代墊費用2,307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