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安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馨儀(下稱受輔宣人)之兄,並為其輔助人,因被繼承人黃春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受輔宣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施惠眞為受輔宣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輔宣人之兄,並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宣人之輔助人,二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10筆及動產數筆,就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0月10日、104年1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就不動產之部分由繼承人曾安慶、曾安德取得,而除上開遺產外之動產則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依應繼分取得。基此,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顯不利於受輔宣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