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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關係人即被收養人配偶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認可A1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收養A02為養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聲請裁定認可收養A02為養子一事,前經鈞院以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配偶甲○○之同意,而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經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配偶甲○○溝通說明後,被收養人配偶甲○○已明瞭並同意本件收養,檢附被收養人配偶甲○○之同意書,爰請求准予裁定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兄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3月14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業已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已歿,有本院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本院113年6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六、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