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邱意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12樓)為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第1098095374號函命令相對人解散,並於同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029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且經大院函復未受理相對人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項。又相對人滯欠聲請人105、107、109年度營業稅、105年度營業稅罰鍰、104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共計5,149,991元,然相對人唯一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劉鑫雄已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致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為利送達文書需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374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029號函、山豐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12年12月19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41621號函、山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劉鑫雄、邱意捷、吳蕎榛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邱意捷戶籍址為新北市五股區,且其於107年山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填之董事地址為台北市文山區,而吳蕎榛戶籍址為金門縣金城鎮,其於107年山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所填之地址亦為金門縣金城鎮址,顯然就辦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項,應以邱意捷較為方便。又本院審酌邱意捷曾任相對人數次之董事職位,堪認其就相對人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情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選派邱意捷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