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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阿德

吳劉美珠共同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謝子建律師相 對 人 大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常平代 理 人 孟欣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億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曾行使公司法第109條之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即吳常平質詢大億公司之營業情形,查閱及取得民國99年度、100年度、103年度、106年、107年度、108年度之部分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並於109年6月12日出具查帳報告予吳常平,請其說明有無侵占、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情形,詎吳常平經過數月始為函覆,且為免遭聲請人追究責任,自109年間將相對人辦理停業迄今,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甚鉅。此外,吳常平之子吳建昇於110年3月16日設立達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達陞公司),吳常平、吳信明、吳建昇即於同年10月、11月間多次以達陞公司之貨車在相對人之廠房進出貨,同年9月至12月每月電費約新臺幣(下同)2,395元至3,321元,顯見吳常平利用相對人之廠房為達陞公司進行營業,並藉停業之名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準此,本件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又聲請人吳阿德在相對人處任職多年,目前仍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對於公司之事務熟稔,爰依法聲請選任吳阿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參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6月25日舉行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解散並選任吳常平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7471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揆諸前段說明,相對人既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並已選任吳常平為清算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從而,相對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已無實益,本件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吳常平是否有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是否有侵占、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達陞公司是否有使用相對人廠房等事由,已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循合法途徑解決,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