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蔡如滿代 理 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相 對 人 均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素間請求返還資本額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李素應協同聲請人將登記於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詎聲請人多次要求李素協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移轉)登記,李素均不予置理,經聲請人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移轉)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3547號函通知相對人,李素對相對人之出資額 250萬元自系爭判決確定起即視為李素已為該出資額移轉之意思表示,是李素對相對人之250萬元出資額已自112年7月3日系爭判決確定日起移轉至聲請人名下,聲請人自該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自聲請人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後,相對人均未召開股東會,亦未造具財務報表送請聲請人承認,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至今未獲置理,相對人財務不透明,嚴重侵害聲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09條、第110條、第245條規定,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或少數股東監察權,係因該股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為使該股東之權益受到保障,遂以法律明定之;仍聲請人雖實際出錢投資相對人,但聲請人尚未依法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不無疑問;縱認聲請人為合法股東,聲請人自98年起負責相對人所有會計帳目財務,相對人之會計、財務、帳冊、銀行存支皆由聲請人一人所獨攬,為實際參與經營股東,亦難認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復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次按,有限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有限公司章程亦須記載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103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股東名簿乃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所必須備置,用以記載有關股東及其股數或出資額事宜之名冊,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端在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凡於股東名簿登載為股東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股東,基於保護公司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本件乃非訟事件,就聲請人是否仍具有相對人股東之身分,自應就相對人依法備置之股東名簿及章程而為形式認定。
四、查,聲請人固因系爭判決之確定而承受取得李素於相對人之250萬元出資額,惟如前述,已受讓公司出資額之人,非將其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尚無從向公司主張有股東資格而可得行使其股東權,聲請人既未舉證其姓名、住居所及出資額業經登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且迄今仍未經記載於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有章程影本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向相對人主張因取得李素之出資額而享有股東之權利;是以,聲請人未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身分要件,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