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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74號聲 請 人 肖玗杋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相 對 人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南代 理 人 郭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至112年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已發行之股份總

數為5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5萬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10%(計算式:5萬股÷50萬股=10%)。聲請人自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設立之初,即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並全心投入相對人之經營,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之負責人張南南、經理人郭文政為夫妻,掌控相對人之財務及其他帳目。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發現相對人之部分金流及帳冊有問題後,要求張南南、郭文政提供相關財報及其他帳目資料,然其等拒不提供,並於113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中,逕自將財報更改、列議案要求股東承認、解任聲請人之董事職務,並改選他人為董事。而相對人委任之日正聯合事務所臺中分所之會計師,亦於該次臨時股東會中,表示其查帳後,發現相對人憑證所載之數額顯然少於收入數額等問題,且先前亦有耳聞郭文政虧空相對人約300萬元而涉有侵占、背信之虞,聲請人遂提議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報及其他帳目,然遭張南南在內之公司派股東反對而未通過。郭文政於該次臨時股東會向聲請人承諾將相對人相關憑證資料予聲請人檢查,惟均未載明於會議紀錄,嗣後更拒絕交付相關資料。㈢相對人將原證4之112年度原先公布之損益表更改為原證5之損益表,惟未說明更改原因;相對人將原證7之112年度原先公布之資產負債表更改為原證8之資產負債表,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更改之原因;原證6之112年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負債總計」增加「郭文政代墊款(帳上與實際差異)」,顯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相對人原證9之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損益項目「06營業毛利」、「10薪資支出」之記載,與原證5之112年損益表所載之「毛利」、「薪資支出」數額不符;相對人原證8之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商品存貨」之數額與原證5之損益表營業成本欄「期末存貨」之數額不符;相對人原證5之112年度損益表營業費用欄「薪資支出」之數額與原證10之111年度之「薪資支出」相比,與相對人實際經營情況有所出入;相對人原證7之112年資產負債表累計虧損之數額與原證11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虧損數額相比,與相對人實際經營情況有所出入;張南南、郭文政就聲請人與其他股東反應相對人財報及其他帳目有問題時,不僅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甚至聯合其他股東於113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將聲請人董事職位解任,以阻止聲請人繼續追查,為維護相對人之經營及保護少數股東,避免損及相對人及股東權益,而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明請求選派葉凌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㈠聲請人曾於109年6月23日至113年3月29日擔任相對人第一屆

董事,本得查閱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然其於任期內均未行使董事權利,亦未對財務帳冊提出異議,直至任期屆滿未獲連任後,始為本件聲請,涉及權利濫用。又相對人財務會計帳務、稅務申報等事務,均委託專業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9年6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由續勳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財務帳務、110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3日經聲請人推薦改由永昱記帳士事務所處理財務會計業務),嗣相對人發現永昱記帳士事務所專業能力不足,處理帳務常有錯誤,遂於112年8月6日請內部財務會計人員處理,並於112年11月3日改由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始經會計師確認無誤。聲請人現質疑其推薦之永昱記帳士事務所處理之財務帳目,顯自相矛盾。相對人年度營收目標均已達成,如有資金需求,亦由相對人創辦人暨經理人郭文政及法定代理人張南南以個人資產抵押向銀行借款,確保相對人營運順暢,顯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藉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推測與其另行成立之第三

人鑀鍶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監察人即第三人津友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配偶即第三人翁凱政)有關,該公司經營內容與相對人相似,聲請人恐因法院准許後查閱商業機密,進行不當競爭。且聲請人所請求查閱之相對人財務資料,包括客戶合約、供應商合約,已超出公司財務範疇,亦與資產負債表調整無直接關聯,顯非基於股東權益保障,而係有涉及不當競爭行為之虞。聲請人主張郭文政有虧空相對人公司資金300萬元之情事,應提起刑法侵占、背信罪之告訴,而非逕為本件聲請。

㈢綜上,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相對人究有何財務異常之情

,即遽行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六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萬股之股東,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萬股之10%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權轉讓協議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1、95-99、313-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343頁),是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檢查之必要範圍: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原證4之112年度原先公布之損益表更改

為原證5之損益表,惟未說明更改原因;相對人將原證7之112年度原先公布之資產負債表更改為原證8之資產負債表,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更改之原因;原證6之112年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負債總計」增加「郭文政代墊款(帳上與實際差異)」,顯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相對人原證9之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損益項目「06營業毛利」、「10薪資支出」之記載,與原證5之112年損益表所載之「毛利」、「薪資支出」數額不符;相對人原證8之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商品存貨」之數額與原證5之損益表營業成本欄「期末存貨」之數額不符;相對人原證5之112年度損益表營業費用欄「薪資支出」之數額與原證10之111年度損益表之「薪資支出」相比,與相對人實際經營情況有所出入;相對人原證7之112年資產負債表累計虧損之數額與原證11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虧損數額相比,與相對人實際經營情況有所出入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更改前後之112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47頁),核其記載之數額確有上述不符之處,致生疑義,是聲請人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1年度及112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資料之必要,即屬有據。⒉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曾於109年6月23日至113年3月29日擔任

相對人第一屆董事,本得查閱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然其於任期內均未行使董事權利,亦未對財務帳冊提出異議,直至任期屆滿未獲連任後,始為本件聲請,涉及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35條、第68條等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則相對人以前詞抗辯聲請人權利濫用等語,尚無可採。

⒊相對人另以前詞抗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後恐有查閱

相對人之商業機密,進行不當競爭之虞等語。然查,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內容倘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得依聲請或職權限制或不予准許相對人之閱覽聲請。換言之,相對人並不當然有權取得或閱覽檢查報告之全部內容。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已檢附理由及事證,敘明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

人,檢查其111年及112年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資料之必要性,並以附表所示資料為檢查範圍,當不致對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應予准許。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聲明請求選派葉凌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相對人不予同意。而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函請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卷第352頁訊問筆錄),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以114年4月10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113號函推薦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59-361頁)。

本院審酌劉韋辰會計師為具有美國德克薩斯州立大學達拉斯分校會計學碩士學位之專業會計師,並具有相當之查核、審計實務經驗(見本院卷第361頁會計師學經歷表),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對於公司業務、財務等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劉韋辰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查。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 2.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之稅務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3.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資料【含傳票、記帳憑證(含原始憑證)】。 4.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之帳簿(日記簿、進貨簿、銷貨簿、分類帳、明細帳)。 5.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資料(含公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資金使用情形)。 6.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資料(含公司與銀行借款合約、租賃合約、營運相關合約)。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