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74號聲 請 人 劉韋辰會計師相 對 人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南代 理 人 郭文政關 係 人 肖玗杋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劉韋辰會計師檢查報酬新臺幣8萬25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依相對人之年營業額及本件檢查範圍可預見相關單據、帳冊及合約卷宗數量龐雜,所需投入之心力及時間甚鉅,依聲請人規劃之檢查計畫書預估會計師總工時為38小時,助理人員總工時為322小時,並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明定會計師每小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助理人員每小時費用為1500元,以此估算本件檢查費用總額約為59萬7000元。為支應檢查前期之必要開銷,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先行支付檢查費用總額之半數即29萬8500元,餘款俟完成檢查報告後再行支付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建議採取分階段檢查、分階段報價之方式,由檢查人依附件分階段檢查建議表所載項目,先進行第一階段檢查及報價,提出檢查報告後,由鈞院審查是否進入第二階段檢查,再另行報價,以避免不必要之全面性檢查等語。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文件紀錄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即非法所不許。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於同年7月2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398、409頁)。又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以前詞建議分階段檢查,惟檢查人評估後具狀陳述認為相對人之意見於實務上窒礙難行,且有礙真實之發現等語(見檢查人114年10月23日陳報狀),足見雙方就是否預付報酬一事無法取得協議,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公司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㈡聲請人雖提出檢查計畫書預估會計師總工時為38小時,助理
人員總工時為322小時,並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所定會計師每小時費用為3000元,助理人員每小時費用為1500元,估算本件檢查費用總額約為59萬7000元,並聲請預付半數之報酬29萬8500元。然本件檢查工作尚未開始進行,相對人亦未提出資料供檢查,故目前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對具體工時。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本件檢查範圍包含相對人自111年至112年間二個年度如本院114年6月30日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稅務資料、財務資料、帳簿、資金資料及業務資料,認檢查人之檢查計畫書所列檢查時數應可再予精簡,是本件宜先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8萬2500元(計算式:會計師10小時×3,000元+助理人員35小時×1,500元=82500元)為適當。
五、末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酌定檢查人報酬,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數額,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另本件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人工作及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酌定確定之報酬總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