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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洪順福代 理 人 張佳瑜律師相 對 人 福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順喜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陳庭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64年設立登記,現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聲請人於相對人設立之初即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現已達12,497股,持股比例為49.9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雖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惟自87年起相對人由洪順喜

任董事長暨總經理,洪順喜之女洪雍雯擔任監察人迄今,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更未寄送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與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與各股東,董事也未能於每年度定期接獲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資料。且洪順喜父、女一為董事長一為監察人掌握公司經營並弱化公司監督能力,球員兼裁判嚴重損害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㈢聲請人於111年間辦理聲請人百分百持股之英屬維京全島商成

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移轉予聲請人時,始知悉相對人於102年7月31日曾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將資本額由3,960萬元減資為2,500萬元,股本減少是為弭補虧損1,460萬元,因減資致各股東持股均減少,且因減資至3,000萬元以下,已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監察人又為董事長女兒,公司財務形同無人監管。且辦理減資登記時所檢附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議事錄均為不實紀錄,相對人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且於董事會簽到簿偽造董事署押,聲請人於102年7月26日並不在台灣,不可能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更不可能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相對人明知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召開股東會議紀錄,偽造聲請人署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虧損如何發生,相對人與股東或董監事間有無不當資金往來,有無浮報支出,有無非常規交易,是否如實經營?實有疑義,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㈣相對人於112年2月21日將公司最後2名員工資遣後,公司除廠

房出租業務外,已未在營運,本件聲請檢查人檢查亦不妨害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㈠聲請人畢業於商專會計科,平日即負責掌管相對人公司內部

之會計及帳務等相關事宜,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製成帳冊後,交付聲請人審閱、核准,聲請人自公司設立以來即管理公司大章、各股東之小章,或由聲請人委由財務人員掌管,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就財務的大小事宜也均會一一向聲請人報告、請示,方可作業,外部稅務人員即代理人李睿祥也是聲請人接洽,因此聲請人對公司財務情況較諸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更加熟捻、清楚,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製成帳冊後,無聲請人所稱因不知公司營運而出資額付諸流水之情。聲請人提出之102年董事會簽到簿是聲請人親簽。當時會計鄭雪惠亦是經聲請人指示委請外部報稅代理人林美芬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申請文件係由外部報稅代理人製作,由股東親簽,112年3月間全體員工退休或離職,也將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公司資產權狀、印章、股東個人印章等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不可推諉佯稱不知,不可僅以102年之減資申請文件即開會日期之誤載而拒不承認係其親簽。

㈡相對人公司董事洪順喜因新冠疫情幾近3年困在大陸地區難以

返回臺灣,返台後,112年間3月聲請人及資遣或另相對人公司所剩二、三名員工退休離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殷要求聲請人提出財務收支資料,始察覺聲請人多年來有盜領公司款項情況,先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13年7月9日已律師函要求聲請人交付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大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已即113年度之公司會計帳目暨公司之全部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印鑑章,經聲請人以113年7月11日台北金南郵局000146號存證信函回覆以其仍負責掌管相對人公司會計、帳務,拒不交還相關印鑑及存摺,經多次催討,始於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交還相對人相關存摺、印鑑。聲請人長久以來掌管相對人會計、帳務等事宜,且並未詳實向董事長及監察人報告,一手掌握全部財務資料,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並未保管上開文件資料,且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相對人公司亦未保管超越上開法律規定期限之文件之義務。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交還相對人相關存摺、印鑑

前之113年6月4日、113年6月27日出具委託書以其配偶陳淑萍為代理人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表決,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又未說明任何特定事項有何必要由檢查人查核、檢查,其聲請自無必要,也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39至43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董事會決議前,各該董事基於職權,應得核對該會計年度相關會計事項,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實,並查核公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確認該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俾使個別董事得有正確資訊行使職權。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對人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亦未提供任何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提撥議案予聲請人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起即不再再行生產製造,改由上海皮爾卡樂福益化工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後出售與相對人,由相對人販售予在臺灣之客戶,原相對人廠房則二分一出租予優力格家俱事業有限公司,二分之一自用於存貨及出貨,自108年起改在臺灣委託廠商生產製造,至111年底結束所有化工材料銷售業務,112年開始僅剩廠房出租收入,112年2月23日資遣最後2名員工等語,可見112年2月23日後相對人公司即無生產作業,亦無營業,而觀之113年7月9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其上記載:「僅代理當事人...於113年7月12日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交付福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大張、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以及113年度之公司會計帳目暨公司之全部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印鑑章,詳如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可見相對人公司大章、彰化銀行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洪雍雯活期存款存摺、發票章、公司木頭章、支票一本、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部一本、彰化銀行公司外幣存款存摺一本於113年11月8日點交於相對人負責人洪順喜之前係聲請人保管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點交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4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再觀之會計鄭雪惠、外部記帳士林美芬於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9日傳送予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內容依序為「福益財產目錄計10頁,分列4個工作表,請查閱」、「股東往來:是本公司支出大於收入有些銀行以存用私人轉入,外帳帳上現金不夠,當然向股東往來借款方式入帳」、「附上三個檔案,建議損益表虧損-3,470,821」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3頁),均有傳送予聲請人(shunfuhong),如聲請人非屬處理財務之權責人員,會計鄭雪惠、外部記帳士林美芬自無需將上開電子郵件發送予聲請人,相對人辯以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均由聲請人督導會計人員與外部記帳人員辦理,辦理減資所檢附之102年7月26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為聲請人親簽,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辦理減資事宜等語,尚非無據。佐以聲請人曾以台北金南郵局146號存證信函回覆謂:..二、前述信函所稱「洪順福先生 日前已表明不再處理前開會計、帳務等事宜」,並非事實,特此澄清。三、福益化工(股)公司稅款繳納等事,因福益化工董事長遲遲不蓋用取款小章於取款條(本人已蓋妥取款之公司大章),致無法處理,應由董事長個人自負其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徵聲請人稅務繳納等事宜,悉由聲請人於取款條蓋章後再由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洪順喜已取回之相對人公司之大章蓋後。相對人辯以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及辦理減資之事務乃由聲請人督導會計人員與外部記帳人員辦理等語,尚堪採信。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交還相對人公司登記大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之全部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印鑑章等資料前,實可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聲請人聲請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0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營運情形,難認非浪費相對人公司財力,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意。㈢又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以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為前

提,有如前述,則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洪順喜於111年因疫情健康欠佳未到相對人公司上班,相對人於112年2月21日已將最後2名員工資遣,除廠房出租業務外,已未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相對人總經理洪順喜於113年7月12日始將相對人公司全部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印鑑章收回,且於113年6月4日召開董事會,於11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自難有依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

國內有住所。第30條之規定及第192條第1項、第4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5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民法第15條之2及第85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4項、第30條及第19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與監察人為父女關係,使相對人先天內部監督機制本就存在根本性重大薄弱缺失一節,惟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並無不得為董事長之子女之規定,自不能僅以相對人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具有父女關係,即謂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且相對人未能指出洪雍雯擔任監察人期間,相對人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不足以釋明有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