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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張麗美(即立有金屬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立有金屬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麗美為立有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之情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有限公司清算人,亦同。又公司法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此利害關係人指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等,不排除清算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是已就任之清算人為律師,如有正當理由辭任清算人,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以裁定予以准駁。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經法院指定擔任相對人立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清算人後,因對清算程序及法律規範完全缺乏認識,且自指定日起至今,未收到法院之進一步指導及具體要求,致無法理解清算人應履行之職責與義務,清算事務沒有進行。本人非相對人之股東或經營參與者,從未在相對人公司任職過,亦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紀錄及相關資料一無所知,亦無法聯繫到任何實際負責人或有關人員,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基於上述原因,本人無法有效履行清算人之相關事項,特此聲明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卸任清算人職務,懇請法院重新指定適任人員。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未曾向本院陳報開始清算,此有本院紀錄科查詢結果可憑,且聲請人自陳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一無知悉等情,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且已無繼續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甚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法院本無庸就其辭任之陳報予以准駁,惟為恐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無所依循,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辭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