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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相 對 人 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業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會計師吳進成(力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相對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項目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45,000,000股(即持股比例30%),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股東共3人,分別為聲請人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0%)及訴外人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0%),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出席相對人股東常會時,獲悉相對人與訴外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之其他股東間另有一份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人當場即請求相對人提供該協議書以供審閱、拷貝或抄錄,惟遭董事長以「涉及保密」為由拒絕。其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再度以書面函文,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協議書,並請其說明113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議決之「處分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決議的執行情形及結果。然相對人對此未予正面回應,僅作模糊陳述以推諉責任,此種作法顯已妨害聲請人行使股東知情權,且相對人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為保障自身權益並確保公司運作之透明性,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自107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相關憑證。2.相對人公司與泓策限公司其他股東所簽股東協議書及授權簽立協議書之相關文件、紀錄。3.相對人公司執行「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及結果之相關文件等資料。

(三)對相對人陳述則以:

1.相對人稱業於114年3月11日股東常會,詳予說明『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執行結果,並將相對人公司執行「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及結果之相關文件等資料提供給聲請人檢視乙節,查該次114年3月11日股東常會中,相對人並未提供任何有關執行「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決議之文件、資料,供股東查閱、檢視或抄錄(影印)。會中僅由董事長林毅南(以口頭方式簡略報告,內容模糊不清,聲請人難以理解其所述,僅聽聞林毅南表示:「相對人公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6元之價格,將所持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輾轉出售予陳泰銘」。然該項交易之執行過程、相關決議依據、對價評估、契約內容及受款對象等,皆未見說明或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已構成對其他股東知情權之嚴重侵害。

2.相對人稱其業於114年3月11日股東常會,將編號2之文件提供給聲請人檢視」乙節,查相對人雖於該次股東常會中出示編號2即「相對人公司與泓策公司其他股東所簽署之股東協議書」予聲請人短暫翻閱,但未提供任何有關該協議書簽署授權之文件或紀錄。且該協議書篇幅甚長,內容複雜,聲請人當場要求抄錄(影印)以詳加理解,卻遭相對人以「涉及保密義務」為由拒絕提供。當場更由另兩名股東共同決議:「投資協議書可供股東於公司營業處所閱覽,惟不得抄錄或影印,惟參閱時間不受限制」,此種限制已侵害聲請人作為股東依法應有之查閱權益。相對人之所以在該次股東會中出示該股東協議書,實為迫於聲請人之當場質疑,因相對人在報告處分泓策公司一事時,聲請人發現依據該協議書規定,相對人竟須將處分所得盈餘(每股20.6元減除成本每股10元)之20%作為「績效獎金」給付予他人。聲請人當場質疑:「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內容僅係持有泓策公司股權,根本無營運行為或績效產出,何來績效獎金?」「該協議書簽署人係誰?是否獲股東或董事會授權?授權文件何在?」「該等內容顯然影響公司資產分配與股東利益,何以不能抄錄、影印,僅供短暫翻閱?」,惟相對人對上述質疑均未正面回應,亦拒絕提出任何授權文件或說明。

(四)綜上,相對人於重大投資處分與協議簽署等關鍵事項中,未能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說明,亦未依公司法保障股東知情權,態度閃爍、疑點重重。聲請人為維護自身股東權益,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附件所列事項,實有必要,應無疑義。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會,經股東100%全數出席、出席股東70%同意,通過「處分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之議案,授權董事長以每股18.4439元以上,交易總價不低於30億元等條件,接洽出售對象等事宜(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後續只要相對人董事長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處分前揭股權,自無任何違法之處;迺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執行情形及結果云云,率爾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必要。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因其不贊成系爭股東會決議,遂行干擾相對人營運之行為;尤有甚者,相對人預計將於113年度之財務報表編造完成後召開股東會,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執行情形及結果,由此亦徵聲請人之聲請,不僅並無必要,更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系爭協議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須負擔違約責任,則相對人公司依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約定,履行保密義務,自有所據,縱未提供全部公司文件給聲請人公司抄錄,亦無任何違法之處;迺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供特定文件予伊抄錄云云,率爾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必要。

(三)再者,相對人之監察人黃正吉並無任何違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情形,依前揭民事裁定,以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無選派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以彌補監察人監督不足之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

1.關於檢查107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相關憑證請求範圍內容空泛,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必要範圍內」之規定相悖,自應認聲請人公司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檢查項目如附表編號1、2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於113年3月15日通過,聲請人復於相對人公司113年7月23日股東會詢問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執行情形,復以113年11月7日函文再度詢問;惟相對人11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刻正由相對人公司董事編造中,相對人公司將於113年度之財務報表編造完成後召開股東會(預計於114年2至3月間召開),向包含聲請人公司在內之全體股東,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執行情形及結果,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執行情形及結果,亦將於前揭財務報表內詳予揭露,從而,聲請人公司自得於收受財務報表、出席股東會後獲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執行情形及結果,自無必要在此之前,特意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1、2之文件。

(五)114年股東會已完整揭露股東會決議執行情形,相對人公司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取得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之款項後,113年度之稅前淨利為1,247,250,712元,經前揭股東會決議,以現金股利之方式分配盈餘1,121,515,350元,相對人公司並已於114年3月18日將聲請人公司依持股比例所得獲取之現金股利,匯款予聲請人公司,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以相對人公司未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執行結果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二)又相對人雖於114年3月11日股東會提供聲請人當場閱覽系爭協議書,然該協議書多達十多頁,聲請人無法詳細閱覽,要求抄錄、複印卻遭相對人以保密義務為由拒絕,且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文件、紀錄等相對人並未提供,甚相對人與另外兩位股東聯手通過「投資協議書各股東可在公司營業處所參閱,不得抄錄及影印,且參閱時間不受限制」之決議,是相對人之營運及作為,明顯違背常理,主張有選派專業會計師實地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等語,經核相對人雖稱系爭協議書涉及相對人依契約對第三人負有之保密義務,惟系爭協議書雖有保密義務,惟不等於完全排除對股東資訊揭露義務,相對人僅形式提供聲請人查閱,無法抄錄、複印再交由法律專業分析,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45條的知情目的不符,影響股東瞭解及評估對於相對人公司真實交易過程,且就相對人之執行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之情形及結果難謂不具有重要性,亦影響相對人之整體營運與盈餘分派,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之資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107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相關憑證,然按少數股東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身分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因此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等,因此聲明必須特定時間區間外,亦必須表明欲查公司帳冊等具體項目為何例如:檢查106年度至107年度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106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而經本院前於113年12月15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聲請人就上開檢查事項部分核未具體說明檢查之理由,復未有釋明其檢查之必要性,且檢查相對人公司107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相關憑證,聲請人之請求範圍內容空泛,顯有過度擴張檢查之年度及範圍,是就此部分聲請人檢查之項目及其區間,實難認此部分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而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14年3月7日以會總字第1140000072號函推薦該會會員吳進成擔任檢查人,審酌會計師吳進成為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碩士畢業,現任力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擔任公司檢查人、鑑定人、臨時管理人之經歷,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吳進成會計師為相對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項目。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表:編號 檢查項目 1 相對人公司與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所簽股東協議書,及授權簽立協議書之相關文件、紀錄。 2 相對人公司執行「處分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及結果之相關文件等資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