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葉偉倫
葉偉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華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其菁、趙光啟為相對人金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之唯二股東,相對人金華公司已於民國74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1月28日七四建三字第95014號函命令解散在案。相對人金華公司股東趙光啟已音訊全無,曾經郵局掛號通知回覆查無此人,導致無法順利清算,另一股東葉其菁於112年3月15日過世,故相對人金華公司已無法順利清算,有法院指定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金華公司股東葉其菁之子,因葉其菁過世後依法繼受其繳納地價稅等義務,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葉其菁過世後,繼承人為配偶葉楊虹影、子女葉偉倫、葉偉侃,依繼承人協議,葉楊虹影願將關於金華公司之股份及資產由子女葉偉倫、葉偉侃繼承,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請求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金華公司之股東原為趙光啟及葉其菁,然葉其菁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楊虹影、葉偉倫、葉偉侃等3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金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金華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被繼承人葉其菁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19至22頁)。而葉其菁法定繼承人葉楊虹影、葉偉倫、葉偉侃等3人均未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98字第1139007841號函在卷足憑。是葉其菁於金華公司之出資額應由葉楊虹影、葉偉倫及葉偉侃繼承。又金華公司已於74年9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七四建三字第074110503號函撤銷等情,有金華公司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金華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金華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此經本院調閱金華公司卷,有金華公司章程於該公司卷可憑,且查無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金華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金華公司之股東原為趙光啟及葉其菁,關於葉其菁於金華公司之出資額部分應由葉楊虹影、葉偉倫及葉偉侃繼承,業如前述,則金華公司應由全體股東即趙光啟、葉楊虹影、葉偉倫及葉偉侃為清算人,而無另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末查,趙光啟之戶籍地址並非聲請人所提聲證2信封影本上所載之地址,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稱趙光啟音訊全無一節,即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並非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相對人金華公司之清算人,自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相對人金華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