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范盛淵被上訴人 曾新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致支出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0,200元(工資1萬元及零件80,200元)、營業損失45,799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3,523元×進廠修復13日=45,799元)、申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上訴人歷經多次交通隊、裁決處、鑑定會及法院等往返,造成上訴人花費大量時間,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總計174,999元(計算式:90,200元+45,799元+3,000元+36,000元=174,9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55元,及自113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64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注意未注意闖紅燈之過失,而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準此,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所需費用計為90,200元乃為工資1萬元及零件80,200元(見原審卷第149至159頁),又系爭車輛乃104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112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上訴人支出更換零件費用為80,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2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18,020元(計算式:1萬元+8,020元=18,0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收取車資營生,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3日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又上訴人雖提出平均日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每日營收為3,523元,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營收為3,523元計算營業損失,自不足採。故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計算上訴人營業損失計23,335元(計算式:1,795元x13日=23,335元),核屬公平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23,335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4583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就此鑑定費用係上訴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且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致被害人精神上痛苦而情節重大者為必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並無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換言之,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⒌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4,355元(計算式:18,020元+23,335元+3,000元=44,35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55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