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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謝麗輝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劉祉妍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告 馬秀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第一項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各該月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39萬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遷出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及所有鑰匙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又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遷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及所有鑰匙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起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5日,每月租金2萬8,000元,並於系爭租約加註:「112年2月15日租約滿1年時,屋主若有意出售,於112年8月15日合約終止日前半年告知承租方,以利租方找屋搬遷」,原告已於112年2月18日寄發永和福和郵局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5日屆滿,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8,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遷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及所有鑰匙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起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定期租賃期滿時,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房屋稅繳款書、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板簡卷第21至33頁;第69至7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查,兩造間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

日止,並加註約定:「112年2月15日租約滿1年時,屋主若有意出售,於112年8月15日合約終止日前半年告知承租方,以利租方找屋搬遷」,原告業已於112年2月18日寄發永和福和郵局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有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1至31頁),即已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期滿續約或更新契約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12年8月15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至為明灼。

準此以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屆滿而消滅,復未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殊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房屋所有鑰匙,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鑰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萬8,0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

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5日終止,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

28000×6=168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云云,然本件係不當得利之請求,難認兩造間有合意清償期為每月15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並於翌日即16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原告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此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萬8,000元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113年8月20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自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自各該月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所有鑰匙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各該月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僅於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此附帶請求亦非起訴前已到期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