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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馮錦源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周益睿

王偉強

何檉宏

許濬异(原名許碩恩)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刑事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50元,及被告周益睿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被告王偉強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被告何檉宏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被告許濬异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偉強、周益睿(本院刑事庭通緝中)、何檉宏、許濬异為朋友關係。被告周益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濬异及訴外人李志良,被告王偉強、何檉宏則搭乘訴外人李淇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處,被告周益睿因行車爭道、鳴按喇叭等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之原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趁原告停等紅燈時,由被告許濬异、王偉強持球棒、被告何檉宏撿拾系爭小貨車後方車斗放置之木棍,毆打原告及砸毀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810元、工作收入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共計2,013,81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益睿、王偉強、何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許濬异則以: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所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就醫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許濬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濬异、王偉強持球棒、被告何檉宏撿拾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前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醫療費8,350元,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堪認可採。惟其中111年9月16日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附民卷第19頁上方、第21頁),與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證明書之醫療費用8,010元(見附民卷第23頁),係同筆費用而重複請求,故應予剔除。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從事貨車司機,因系爭傷害致有3個月無法工作,於案發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00元,故原告受有30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經查,原告係於110年6月1日12時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0年6月2日經急診辦理入院、110年6月2日接受左手尺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銅釘內固定手術、110年06月04日辦理出院,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除此之外,並無何不能工作之記載,是本件至多僅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110年6月1日12時至110年6月4日(共計3.5日)無法工作損失,參酌卷附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當庭所述,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月收入約為60,000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3.5日=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5、60,000元等;被告許濬异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租賃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數額為315,350元(計算式:300,000元+7,000元+8,350元=315,3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35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益睿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送達被告王偉強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送達被告何檉宏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送達被告許濬异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第25至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350元,及被告周益睿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王偉強自112年7月14日起、被告何檉宏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許濬异自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