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世均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高苡倢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陳世均、陳少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積6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拍賣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嗣撤回以陳少溱為原告部分,並嗣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41至54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有效與否,本屬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如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以拍賣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業已變更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陳世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顯具利害關係,堪認其於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本件住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限閱卷),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相符。再者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規定適用。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具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甚明,被告抗辯本件具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規定適用,當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因債權人就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原告所有不動產共同拍賣分別標售,進行拍賣程序。系爭土地於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時流標,後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l0年l0月2l日通知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進行第2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被告為第2次拍賣之唯一應買人,被告以符合原往民身分法定要件,依其出價5,510,889元拍定,並當繳納1,000,000元之保證金。惟當時出面投標者並非被告本人,係名為「林富建」之人,經原告得知訴外人林富建為專業法拍業者。
㈡訴外人陳少溱為設於系爭土地上「阿爾山休閒農場(下稱系
爭農場)」之負責人及經營者,陳少溱係於105年初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經營系爭農場,約定系爭農場試營運期間前半年不收租金,自105年7月起每月租金10,000元,且未約定租賃期限,陳少溱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命陳少溱應向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存在之訴,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審理中。被告另於111年4月28日具狀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先行發還其所繳納價金4,510,889元。
㈢衡以被告僅為一般結婚婦女之原住民身分,應不具備經濟條
件不斐情況竟拍得系爭土地,是被告實際上顯係為其代理人即林富建之假人頭,又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林富建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則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10年11月17日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總價5,510,899
元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拍定後,除投標時已繳納之1,000,000元保證金外,被告並於110年11月24日繳納剩餘之價金4,510,899元後得標。
㈡嗣因陳少溱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購權遭駁回,
陳少溱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訟,因案件審理期間冗長,被告迫於無奈,只好請求執行法院先行發還被告前於110年11月24日已繳納之剩餘價金4,510,899元,故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又陳少溱另對被告提起之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l1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陳少溱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陳少溱再委託律師,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已無任何實體爭議,已無延緩或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為此, 被告業已具狀請求橋頭地院民事執行盡速通知被告到院繳交尾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㈢被告確實具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且係由其名下之帳戶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況本件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僅為5,510,899元,而被告與其配偶二人每年總收入均超過6,000,000元,故被告自得獨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與法拍業者林富建間乃單純之委任關係,原告不容許原住民婦女有一定經濟條件,有歧視貶低原住民之嫌,無足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因債權人就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原告所有不動產共同拍賣分別標售,進行拍賣程序。系爭土地於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時流標,後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l0年l0月2l日通知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7日進行第2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5,000,000元,被告為第2次拍賣之唯一應買人,被告以符合原住民身分法定要件,依其出價5,510,889元拍定,並當繳納1,000,000元之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5至81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附件影本、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民事執行審理單等證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81頁、第105至111頁、第475至48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
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林富建,被
告實際上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林富建之假人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9頁、第48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配偶為訴外人林昶旭一節,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林富建,被告實際上為不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林富建之假人頭云云,並提出林富建臉書頁面、法拍廣告、另案刑事判決、被告臉書頁面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59至449頁、第807至811頁)。惟查:
⑴觀諸卷附投標書(見本院卷第79頁)固記載投標人及委任人
為被告、代理人為林富建,林富建臉書頁面及法拍廣告(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惟民眾欲賣受法拍物件但因不熟習法院拍賣程序而委任專業法拍代標業者代理投標事宜,實屬常見,自不能據此即逕認被告僅為林富建之人頭。
⑵被告名下具不動產且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營利所得
等節,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足認被告並非顯無資力之人,自不能僅憑被告為原住民婦女,及卷附被告臉書頁面(見本院卷第333至447頁)所示被告生活照片,臆測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率爾認為被告為林富建之人頭。
⑶至原告雖提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第331頁、第807
至811頁),然被告均非該等刑事案件當事人,亦與本件原因事實無直接關連,況被告與其配偶本為各自獨立之自然人,該等證據縱使可證其配偶林昶旭可能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然尚不足以逕證明被告僅為林富建之人頭甚明。
⑷至原告雖提出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0樓)登記謄本、被告投標時之提供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23至127頁),然縱使被告曾將戶籍地址登記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0樓房屋,且該房屋為全葳公司所有,但居住他人所有房屋(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實屬常見,自不能據此逕證實被告為林富建之人頭或為無資力之人。又依卷附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第331頁、第807至811頁)雖顯示被告配偶林昶旭曾於全葳公司任職,然縱有此事,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為林富建之人頭或為無資力之人。
⑸至原告所舉其他事證(含另案民事判決、電話簡訊等)亦均
無法證實被告為林富建之人頭或為無資力之人。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其說,本件尚難認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林富建,被告實際上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林富建之假人頭。
⑹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無疑,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自不能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有違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配偶財產所得、在監在押及刑事前案紀錄,認與本件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部分,惟本件被告意見業已陳明,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參,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