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日啟展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高語彤
高麗琴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張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51,740元【計算式:14,100,000元+301,740元+1,650,000元=16,051,740元】,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7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