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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劉秀鳳

指定送達處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被 告 鄭坤元

陳志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坤元、陳志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000元,及被告鄭坤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被告陳志謙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14日與黃冠銘調解成立(案號: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6號),該等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就原告起訴黃冠銘部分即毋庸再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鄭坤元、陳志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坤元、陳志謙(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與黃冠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謙電訪已持有殯葬產品之原告相約登門拜訪,即由黃冠銘、陳志謙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確認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種類,再交付專案交易資料表予原告並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但需搭配骨灰罐一同出售云云,繼由鄭坤元、黃冠銘、陳志謙對原告佯以因稅務問題,如成立公司可以節稅,可以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立公司及購買骨灰罐61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經鄭坤元提供借貸之聯繫方式後,鄭坤元、黃冠銘突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1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而陳志謙仍承先前犯意,於原告在111年6月8日以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合稱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輾轉覓得不知情之金主徐琳堯、羅宇軒以借款720萬元,待原告取得借貸款項面額分別為231萬8,000元、370萬元之支票共2張,即於111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揭支票2紙交付陳志謙,以購買骨灰罐61個及開設公司,陳志謙再於網路上覓得不知情之劉俊汎,以票借現金方式,由劉俊汎提示前揭支票2紙並交付現金共計598萬9,200元予陳志謙,由陳志謙如數繳回所任職之敦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並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末於111年8月24日偕同原告存放所購買之骨灰罐61個於新北市○○區○○街0號摩爾空間倉庫內以為交付,致原告受有601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1萬8,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坤元、陳志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鄭坤元、陳志謙與黃冠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01萬8,000元之損害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鄭坤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陳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系爭刑案判決書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鄭坤元、陳志謙與黃冠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者,就原告受有601萬8,000元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鄭坤元、陳志謙與黃冠銘個人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在111年6月8日以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琳堯、羅宇軒以借款720萬元,待原告取得借貸款項面額分別為231萬8,000元、370萬元之支票共2張,即於111年6月11日將前揭支票2紙交付陳志謙,陳志謙再於網路上覓得不知情之劉俊汎,以票借現金方式,由劉俊汎提示前揭支票2紙並交付現金共計598萬9,200元予陳志謙之有601萬8,000元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與黃冠銘請求賠償其所受601萬8,000元萬元之損害。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損害為601萬8,000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1萬8,000元,而鄭坤元、陳志謙與黃冠銘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查連帶債務人即鄭坤元、陳志謙與黃冠銘相互間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鄭坤元、陳志謙與黃冠銘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1/3,是內部分攤額各為2,006,000元(計算式:601萬8,000元元/3=2,006,000元)。另原告與黃冠銘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1頁),然原告並無消滅本件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黃冠銘之同意賠償金額既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黃冠銘之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被告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鄭坤元、陳志謙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應分擔部分4,012,000元(計算式:2,006,000元×2=4,012,000元),鄭坤元、陳志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4,012,000元,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鄭坤元、被告陳志謙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鄭坤元自113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陳志謙自113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13頁,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2,000元,及被告鄭坤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被告陳志謙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