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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字第15號原 告 周桂珍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吳李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12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吳李仁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吳李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卷,以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120元及自民事變更之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嗣又於114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3,12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2),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黃智群、張謹安、江詠綺、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黎佩玲、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以下合稱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得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1日將原告所有1,673,12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分工芬曾明確,共同實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1,673,120元之損害,被告共同為上述不法行為,就原告受有1,673,120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3,120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滕俊諺則以:原告遭詐騙而有財產權被侵害之事實,係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且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入款項後再遭層層轉匯之第三層、第四層並非聯邦銀行帳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無關,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達緯則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㈢被告鄭品辰則以:伊是4月10日才去上班,原告的損失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吳碩瑍即吳囿潁則以:伊是被盜用伊的勤澤公司帳戶。

原告被詐騙款項並未匯入勤澤公司帳戶,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邱彥傑則以:系爭刑案正在二審審理中,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㈤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江詠綺、曾元、杜順興、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09至535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則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十一(下稱附表七)之編號95號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依系爭刑案判決書理由欄記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為附表七編號95之犯罪事實有關之犯罪行為人。

⒉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邱彥傑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並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宏章與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協助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仁藉被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被告黎佩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皇后投資商行金融帳戶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且由被告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帳戶,由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帶同被告黎佩玲及不詳姓名成員前往銀行領款。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黎佩玲負責提款2,000,000元後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黃智群、邱彥傑、吳李仁、黎佩玲有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邱彥傑雖辯以系爭刑案正在二審審理中,伊在等第二審

判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被告邱彥傑既未就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邱彥傑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基上,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吳李仁、黎佩玲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吳李仁、黎佩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全部之金錢損害,核屬有據,為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

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連帶給付原告1,673,12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1,673,120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黎佩玲等人間分工分層明確,共同實行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1,673,120元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並未參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黎佩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罪行為,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就原告受詐欺而有1,673,120元損害部分為無罪判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第528至531頁、第532至535頁)。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與原告被詐欺而受有1,673,120元財產權損失之事實無關連,是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之內容及調查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就原告受詐欺而有1,673,120元損害部分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彥、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吳李仁、黎佩玲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吳李仁、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1,673,12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暫無須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移送本院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詐騙集團指示原告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入第三層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入第四層帳戶 1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3月21日10時43分 8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被告黎佩玲提領2,000,000元 2 112年3月21日14時42分 87萬3,12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合計 1,673,12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7日 本院卷二第325頁 2 邱彥傑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9日 本院卷二第239頁 3 洪楷楙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6日 本院卷二第333頁 4 黃智群 114年3月24日 114年3月25日 本院卷二第345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1日 本院卷二第289頁 6 吳李仁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1日 本院卷二第297頁 7 黎佩玲 114年4月3日 (寄存加10日) 114年4月4日 本院卷二第303頁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