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字第17號原 告 吳雪萍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於通訊軟體LINE上得知「邱沁宜老師」之開課資訊,便詢問該如何參加該課程,而其回覆要先聯繫助理「欣蓓」之LINE帳號學習基礎課程,而原告聯繫「欣蓓」後,隔日即被加入「三年四班」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自稱代領之老師「李智湧」,並用「E路發」之軟體觀察市場交易。而原告於網路查證「E路發」之軟體並無詐欺前案,並觀察群組之對話內容皆屬討論投資相關問題數週,認定系爭群組應非詐欺。於112年2月許即開始加入該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欣蓓」及「李智湧」分別以「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老師抽成」等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112年4月底,原告發覺有異,遂於112年5月3日報案。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7,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其餘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與伊沒有關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7,000,000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下稱吳宏章等7人)賠償部分:查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水商集團),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黎佩玲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被告吳宏章即與被告林育文、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協助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系爭水商集團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仁藉被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被告黎佩玲申辦或承接附表四編號9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責人;被告黃智群則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如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被告黃智群、黎佩玲並分別提供前開公司如附表四編號7、9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水商集團使用,且由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被告黎佩玲前往銀行提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旋遭系爭水商集團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層轉詐得款項,其中黃智群、黎佩玲層轉及提款,並將款項交予系爭水商集團,而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9,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20所示行為),業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第205頁、第209至535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吳宏章等7人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000,000元損害,惟原告主張逾9,000,000元部分則尚乏足夠事證堪認係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等7人連帶賠償9,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
、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11人)應與被告吳宏章等7人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11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江詠綺等11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11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刑在案,然認定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經參酌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本院亦認本件尚難認被告江詠綺等11人有涉入被告吳宏章等7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難謂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江詠綺等11人就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乏事證足以證實,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11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吳宏章等7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宏章等7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宏章等7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元 2 112年2月23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元 3 112年2月24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4 112年3月1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元 5 112年3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 6 112年3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元 7 112年3月13日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0元 8 112年3月17日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0元 9 112年3月24日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元 10 112年3月27日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00元 11 112年3月28日 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元 12 112年4月7日 陽信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0元 13 112年4月13日 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00元 14 112年4月17日 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00元 15 112年4月26日 兆豐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元 16 112年4月26日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0元 總計 57,000,000元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5頁 3 林育文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3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33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49頁 6 黃智群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37頁 7 黎佩玲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