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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字第10號原 告 陳以嫻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訴訟代理人 陳思云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吳李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嗣被告林育文、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後,被告吳宏章即與被告林育文、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請被告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系爭刑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被告洪楷楙則依被告吳李仁指示,使被告江詠綺、林子綺、訴外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系爭刑案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訴外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前開公司如系爭刑案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系爭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系爭水商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系爭水商集團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詐得款項。被告為系爭水商集團之成員,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其餘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與伊沒有關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700,000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吳李仁(下稱吳宏章等4人)賠償部分:

查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系爭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吳李仁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後,被告吳宏章即與被告林育文、洪楷楙、吳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不詳系爭水商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帳戶,旋遭系爭水商集團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詐得款項,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等情(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五編號25所示行為),業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5頁、第209至535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吳宏章等4人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元損害,惟原告主張逾30,000元部分則尚乏足夠事證堪認係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等4人連帶賠償30,000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邱彥傑等14人)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指稱被告邱彥傑等14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渠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1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邱彥傑等14人於系爭刑案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刑在案,然認定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經參酌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本院亦認本件尚難認被告邱彥傑等14人有涉入被告吳宏章等4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難謂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被告邱彥傑等14人就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乏事證足以證實,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等14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吳宏章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宏章等4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宏章等4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附民卷第17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附民卷第21頁 3 林育文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附民卷第19頁 4 吳李仁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附民卷第45頁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