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字第3號原 告 潘宥安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楊○鈞
詹○玉楊旻憲
阿蒂 NENTI
路德絲 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
山謬 SISON SAMUEL JR PASCUAL
NGUYEN VAN QUYNH
LE VAN LUAN
張威祺
KARNO
黃文團
阮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被告A06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44%、A06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萬6,000元、5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A04、A06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如分別以新臺幣76萬元、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2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楊○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見限閱卷),且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遮掩少年本人及其親屬即被告詹○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2項「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
查被告楊○鈞係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佐,是被告楊○鈞於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又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楊○鈞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頁),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A04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A04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楊○鈞、詹○玉、A
04、A000005、A06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A7SISO
N SAMUEL JR PASCUAL、NGUYEN VAN QUYNH、A0000000009、A10、A0011、黃文團、A13(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蔡心怡」慫恿原告,前往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證券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誆稱:依指示使用手機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必須付清申購股票款項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A000005、A06FE-LONGC
O MA LOURDES MALIWAT、A7SISON SAMUEL JR PASC-UAL、A000000000000008、A0000000009、A10、A0011、黃文團、A13(下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設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二)被告A04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A04即與「龍六」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慫恿原告,前往數碼證券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誆稱:依指示使用手機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必須付清申購股票款項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被告A04則依「龍六」之指示,列印數碼證券公司收據、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陳冠宏識別證(粘貼被告A04照片)後,即冒用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冠宏名義,於上揭約定時地,向原告收取76萬元現金,並將數碼證券公司收據交付給原告收執。嗣被告A04復依「龍六」指示,將取得之76萬元詐騙贓款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處。
(三)被告楊○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自112年12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蔡心怡」、「Digitaal在線客服」等人先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再由被告楊○鈞負責向原告收取60萬元現金,幸原告發現異常向警察反映,被告楊○鈞於收款現場即經警察逮捕而未遂。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1,007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意思移轉財產(金錢、房屋)於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的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其所有權,均非對所有權(財產權)之侵害,而係一種純粹經濟損失。而詐騙他人財產者,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生純粹經濟損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無另創所謂意思決定自由權之必要,且意思自由係一高度開放之概念,不得擴張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以過失侵害之權利,否則責任範圍不確定,影響個人行為自由及社會經濟活動(王澤鑑,<純粹經濟損失、完整利益與民事責任的發展-最高法判決的體系構成>,《月旦法學雜誌》,318期,臺北;元照,2021年11月,75-76頁)。
(二)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設立之金融帳戶內,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15張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並有各銀行函覆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7、223至229、241至243頁),其中就被告A06FELONGCO MA LO-URD
ES MALIWAT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上開因遭詐欺而轉帳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而非權利,故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為其請求權基礎,以維護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以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為其請求權基礎,然除被告A06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證明外,原告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未舉證證明。從而,被告A06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因轉帳15萬元所生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因轉帳所生之損害共15萬元,請求被告A06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其餘部分即於法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面交76萬元予被告A04,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5-379頁),又被告A04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被告A04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告A04上開面交76萬元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面交76萬元所生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就因面交所生損害76萬元,請求被告A04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A04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對其就如附表所示因轉帳所生之損害及面交76萬元所生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00005、A7SI-SON SAMUEL JR PASC-UAL、A000000000000008、LE VAN LU-AN、A1
0、A0011、黃文團、A13既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非侵權行為人有如前述,自不負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原告就被告A04面交76萬元之行為,與如附表所示因轉帳所生之損害間;被告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A06)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轉帳所生之損害及面交76萬元之所生損害間,有何共同關聯性乙節未舉證並證明,則其等上開行為與其他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六)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面交60萬元予被告楊○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4號、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9號號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楊○鈞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以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14、205號裁定認其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被告楊○鈞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然原告自陳被告楊○鈞面交60萬元時,因原告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87-488頁),則原告既未因被告楊○鈞上開面交60萬元未遂之行為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原告復未就楊○鈞上開面交未遂行為,與如附表所示轉帳所生之損害及面交76萬元之所生損害間,有何共同關聯性乙節舉證證明,是被告楊○鈞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非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負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又被告楊○鈞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詹○玉自無適用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A04應給付76萬元;被告A06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應給付15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即114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就被告A04部分,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匯出銀行 戶名 匯出帳號 匯出金額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匯入戶名 1 112.12.05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11,007 郵局 00000000000000 阿蒂 NENTI 2 112.12.19 中國信託營業部 A01 000000000000 1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路徳絲 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 3 112.12.19 中國信託營業部 A01 000000000000 5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路徳絲 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 4 112.12.19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1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A7 SISON SAMUEL JR PASCUAL 5 112.12.19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5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A7 SISON SAMUEL JR PASCUAL 6 112.12.19 台北富邦樹林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50,000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A000000000000008 7 112.12.19 台北富邦樹林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50,000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A000000000000008 8 112.12.20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5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A0000000009 9 112.12.21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1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張威棋 10 112.12.21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5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張威棋 11 112.12.21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5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A0011 12 112.12.21 中國信託營業部 A01 000000000000 1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 A0011 13 112.12.21 中國信託營業部 A01 000000000000 100,00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黃文團 14 112.12.21 台北富邦樹林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5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A13 15 112.12.21 台北富邦樹林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 5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A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