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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字第5號原 告 林美竹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古年文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5、7、9、1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5、7、9、1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編號1至5、7、9、13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如附表編號1、2、7、10、18所示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9、117、119、1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1至14、16至18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水商集團),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間;如附表編號3、5至7、17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至8月間;如附表編號4、15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至2月間;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間;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如附表編號8、13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間;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6日、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本件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

(二)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2年3月1日成立曾元企業社,並將該行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轉交本件水商集團使用。

(三)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1年8月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本件水商集團使用。

(四)嗣本件水商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復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協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乾爹(最強組合)」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並指揮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將上開款項層轉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勝鴻公司)及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不詳方式使如附表編號9、13所示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年文實業社),嗣由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安排如附表編號13、9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同日16時05分獨自前往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指定之聯邦銀行忠孝或台北分行分別提領200萬元、400萬元,再由本件水商集團將取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轉回本件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間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之經理及忠孝分行之行員,其二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告約定報酬以協助本件水商集團得規避法規順利提領上開款項。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附表所示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即鄭品辰部分:我也是被騙才去開設公司行號的帳戶,且原告被騙的金額都沒有款項流到我開設的帳戶裡,所以原告被騙的事實跟我無關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投資而受被告共同詐欺致受財產損害,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乃「利益」而非權利,故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5、7、9、11至13所示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5、7、9、11至13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各處有期徒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68頁),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537頁),其中附表編號11之被告張達緯及編號12之被告滕俊諺因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調解筆錄載明原告對其2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卷宗外放)、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11張達緯及被告12滕俊諺之訴應逕行報結,而不再列於本判決當事人欄中。此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7、9、13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者:

1.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6、8、10、15、17、18所示被告,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應就原告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負刑事責任,且就本件原告受詐騙匯款部分,並未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全部或一部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自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另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被告固經上開刑事判決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各處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537頁),然其等提供予本件水商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本件水商集團利用以致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之金融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予本件水商集團之犯行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不具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5、7、9、13所示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法行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且與原告之20萬元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應對其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六)原告業已與被告11張達緯、被告12滕俊諺調解成立部分:

1.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上開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

2.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並應由附表編號1至5、7、9、11至13所示被告共10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10即2萬元(計算式:20萬元x1/10=2萬元)。惟原告業與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被告11張達緯願給付原告6萬元,並於114年4月7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一次付清。㈡被告12滕俊諺願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於114年3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一次付清。……㈣原告本件對於被告張達緯、滕俊諺之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可稽(另置於卷外),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原告確認上開調解內容均如期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11張達緯及被告12滕俊諺就已清償之調解金額,均高於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7、9、13所示之被告,就被告11張達緯及被告12滕俊諺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均同免其責,簡言之,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20萬元應扣除被告11張達緯及被告12滕俊諺已清償之115,000元(即60,000+55,000),所餘85,000(即200,000-115,000)始為附表編號1至5、7、9、13所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7、9、1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5、7、9、1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送達證書則如「卷證出處」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送達證書) 1 吳宏章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附民字卷第61、63頁 2 洪楷楙 113年4月24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5日 附民字卷第71、73頁 3 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 113年4月24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5日 附民字卷第65頁 4 邱彥傑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附民字卷第83、85頁 5 吳李仁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附民字卷第111、113頁 6 江詠綺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附民字卷第75頁 7 黃智群 113年4月24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5日 附民字卷第89、91頁 8 張謹安 113年4月24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5日 附民字卷第93頁 9 黎佩玲 113年4月23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4日 附民字卷第95頁 10 吳家佑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附民字卷第99、101頁 11 張達緯(調解成立逕行報結,故未列於當事人欄) 113年4月24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5日 附民字卷第103頁 12 滕俊諺(調解成立逕行報結,故未列於當事人欄)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附民字卷第105頁 13 古年文 113年4月24日 (寄存送達) 113年5月5日 附民字卷第107頁 14 曾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附民字卷第115頁 15 鄭品辰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附民字卷第121、123頁 16 杜順興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4日 附民字卷第131頁 17 林子綺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附民字卷第135頁 18 吳碩瑍 (原名吳囿潁)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3日 附民字卷第11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5-04-30